10.有關警察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係指狹義之警察
(B)《警察法》第 2 條及第 9 條之「警察」,係指作用法上之警察
(C)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員,係指形式意義之警察
(D)船長為維持船舶內部治安之緊急處分,係屬實質意義之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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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462), C(315), D(2186), E(0) #2919967
統計: A(135), B(462), C(315), D(2186), E(0) #2919967
詳解 (共 6 筆)
#623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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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上的警察(釋字588、憲法§8、作用法、實質意義):廣義的警察,並不隸屬於警察機關組織,但行使警察職權。
➡️形式上的警察(組織法、法定上、形式意義、實定法、警察法§9):狹義的警察,依警察組織法規範行使警察權限。
再來看題目
A.憲法的警察是廣義的警察
B.警察法的警察是狹義的警察
C行政執行員是廣義的警察(畢竟他又不是警察組織法裡的警察)但他行使警察職權
D.船長行使警察職權,此時也是廣義的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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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704
現行相關規定:
一、廣義警察的規定:
該號解釋文便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認定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無違於憲法,主要在於行政執行員的此項職權之行使,屬於廣義的警察權之行使,符合憲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憲法第8條所謂的「警察」,實採用廣義定義。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再次說明:「『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從這樣的觀點來說,警察權並非警察所專有、獨有,凡是具有強制、干預權力之機關和人員,都可謂行使警察權。
二、狹義警察的規定: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
,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兩種法律的規定,都是採用狹義的警察概念,也就是指「警察機關」和「警察人員」兩種:
(一)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警察機關其名稱依警察法文規定者有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警察局、縣市警察局等。又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如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各保安警察總隊和港務警察局亦屬之。另外,中央警察大學和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可謂警察「教育」機關。至於地方分局,原則上並不屬於機關,然由於辦理集會遊行、社會秩序裁罰和交通裁罰之需要,則例外擁有機關之地位。
(二)警察人員:警察機關眾多,對於警察人員的認定有亦有廣狹之不同:
1.狹義的警察人員:乃是指得行使警察法第9條警察職權之人員,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有關法規遴選或遴派之警察,以及支領警佐待遇之警察基層人員。所以,真正的警察人員乃是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4也是得以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各項職權之主體。
一、廣義警察的規定:
該號解釋文便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認定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無違於憲法,主要在於行政執行員的此項職權之行使,屬於廣義的警察權之行使,符合憲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憲法第8條所謂的「警察」,實採用廣義定義。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再次說明:「『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從這樣的觀點來說,警察權並非警察所專有、獨有,凡是具有強制、干預權力之機關和人員,都可謂行使警察權。
二、狹義警察的規定: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
,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兩種法律的規定,都是採用狹義的警察概念,也就是指「警察機關」和「警察人員」兩種:
(一)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警察機關其名稱依警察法文規定者有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警察局、縣市警察局等。又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如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各保安警察總隊和港務警察局亦屬之。另外,中央警察大學和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可謂警察「教育」機關。至於地方分局,原則上並不屬於機關,然由於辦理集會遊行、社會秩序裁罰和交通裁罰之需要,則例外擁有機關之地位。
(二)警察人員:警察機關眾多,對於警察人員的認定有亦有廣狹之不同:
1.狹義的警察人員:乃是指得行使警察法第9條警察職權之人員,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有關法規遴選或遴派之警察,以及支領警佐待遇之警察基層人員。所以,真正的警察人員乃是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4也是得以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各項職權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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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8445
所稱警察定義
廣義的警察著重於其任務和作用,而狹義的警察則著重於組織形式
(一)廣義上之警察:以「功能」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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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上:基於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對人民以命令或強制,並限制其自由之作用。例如凡是能發出命令、限制自由、執行強制措施的機關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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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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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學術角度、理論觀點來定義或解釋警察的性質、功能和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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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蓋所有維護公共安全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國家行政作用,不只局限於正式的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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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上:具有以維持社會公共安寧秩序或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以命令 強制為手段等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
(二)狹義上之警察:以「組織」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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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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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警察定義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的總稱,也就是警察組織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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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所稱之警察,均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為形式的警察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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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意義: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目的,並以指導、服務、強制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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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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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家所制定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 即具體存在的法律規則,並非只是學術上理論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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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所稱警察為制定法上之警察,又稱形式意義的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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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9198
學理上,將凡具有以維持社會公共安寧秩序或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以命令強制為手段等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稱為警察。中外許多警政學者,賦予警察定義,皆屬學理上之警察意義,又稱為廣義警察或實質的、功能的警察意義。
所以船長所為內部治安之緊急處分,係屬廣義上的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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