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那些罪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下列何者為非?
(A)犯死刑之罪
(B)犯無期徒刑之罪
(C)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D)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統計: A(86), B(20), C(899), D(199), E(0) #3136519
詳解 (共 4 筆)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273-1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一、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 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以速判,此 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二、何種案件可以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 確。 3、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4、經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有何不同?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所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需像通常審判程序,由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本院備 有印妥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隨通知書寄送當事人)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及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者,應 將該部分明確標示;當事人並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供法院裁定。 又,通常審判程序開庭訊問證人的過程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至第 166條之5、第166條之7、第167條之1等規定依循一定的詰問方式及程序。如聲請人應 為主詰問,他造為反詰問,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行,不得誘導詰問、不得問 與本案無關者、不得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原則上不得問及假設性事項、不得要求證人陳 述個人 意見,更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詰問等等。 四、簡式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意義?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 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 、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換言之,被告經過了警察機關、檢察官、一審 法官的偵審程序後,如果被告認為自己是有罪的,而且案卷內之証據資料,例如被告的初 供、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查蒐集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等,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時,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 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被告不需再蒐集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更不需經過 繁瑣、冗長的詰問審理程序,法院即能明案速判,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刑罰,讓被 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可免於當事人繼續纏訟多年,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對國 家司法資源的妥適運用也有助益。 五、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需要,可否變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認有不得或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