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釋字第 541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釋憲實務,就涉及總統職權之憲法爭議,總統府或其
秘書長得否聲請司法院解釋?
(A)可以,總統府為總統行使職權之機關,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B)不可以,總統府非最高行政機關,應層轉行政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C)不可以,總統府秘書長為總統幕僚長,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司法院解釋
(D)可以,總統府秘書長為機關首長,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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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0), B(890), C(2398), D(192), E(0) #2353321
統計: A(820), B(890), C(2398), D(192), E(0) #2353321
詳解 (共 9 筆)
#4116499
總統是中央機關,可以聲請釋憲;總統府秘書長不是機關,不能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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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7332
下列何者不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A)中華民國總統任命司法院大法官之程序有疑義
(B)總統府秘書長對於總統府預算的執行有疑義
(C)高雄市議會
(D)雲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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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2069
J541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代函請
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合先敘明。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media=print&ty=C&CC=D&CNO=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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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3719
釋字541
主旨則明言「案經呈奉總統核示:
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是其聲請人為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意旨甚為明顯。
雖或謂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繼任或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憲法第四十九條已設有明文,故總統之職權僅得由總統行使,尚不得由他人越俎代庖或由總統任意指派他人行使,本件因總統行使其職權所涉及之釋憲聲請權亦同。惟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應解為係應由總統行使,具有專屬性之總統職權而言,例如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統帥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公布法令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締結條約與宣戰媾和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戒嚴權、第四十條規定之赦免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緊急命令權(現行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參照)、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院際調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解散立法院之權及憲法機關人事決定權(憲法增修條文第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等是。至於不具專屬性之總統職權,例如總統於刑事案件中告訴、自訴或應訴,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中應訴等訴訟權之行使,尚非不許總統委由他人代理為之(註二)。總統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行使其聲請釋憲權,本席以為亦應作如是觀。而為免仍有凌越總統職權行使專屬性之疑慮,本件聲請函謂「案經呈奉總統核示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茲遵示代函請惠予解釋」云云,亦可解為總統府秘書長係轉達總統聲請之意旨,應認係總統行使職權發生憲法疑義所為之聲請。是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究係本於上述何者而認本件係總統聲請,當委諸學說與實務形成共識。然正本清源之道,仍係有關機關今後為是類釋憲案件之聲請時,明確遵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之程序為之,此不僅可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爭議,且可於無損其尊嚴下,建立守法崇法之最佳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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