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5 號解釋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處理方式,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信任案之表決,由全體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B)立法院得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
(C)不信任案未獲通過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D)不信任案應於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經院會討論後,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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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1357), C(630), D(557), E(0) #2064630

詳解 (共 9 筆)

#3575568

解釋字號

釋字第735號【不信任案於臨時會提出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A)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前段,下稱系爭憲法規定)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C)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後段)」不信任案制度係為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之正面作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一號說明參照)。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系爭憲法規定乃規範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D)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應不再適用。系爭憲法規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時間,如於(B)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自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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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677

(A)不信任案之表決,由全體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
(B)立法院得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
(C)不信任案未獲通過者,於同一會期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D)不信任案應於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經院會討論後,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不信任案直接送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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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0638

話說C也算對吧

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會期一年兩次

沒有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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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沒看懂我的疑問

就我看來C裡面就有兩種概念

1.不信任案未通過者,一年內不得再對同一個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2.一年內有兩次會期,一個會期的時間不超過一年

所以就算不是用推論的

實際上來說不信任案未通過者就也完全不可能一個會期內再對同一個行政院院長提不信任案

畢竟就沒超過一年


當然你要說它畢竟沒有一個一個字一樣我也認了

常常很多題目要求你回答精確的答案不然算錯

有的題目卻又要你觀念延伸靈活運用

哀...

對了,我有點看不懂3F停車的比喻,如果有看到可以解釋並討論,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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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3000
(A)不信任案之表決,由全體委員以無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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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1910

(D)

釋字735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37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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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9271
(2019/12/06修正) 立法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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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7181
看不懂2F再說什麼...不過總之題目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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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224

啊,你這麼說我看懂了

不過我的重點是,題目是依司法院釋字第 735 號解釋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以要依該釋字及法條內容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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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816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5 號解釋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處理方式,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不信任案之表決,由全體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
(B) 立法院得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釋字第 735 號
(C)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D) 不信任案應於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經院會討論後,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釋字第 735 號 【不信任案臨時會提出案】           民國 105年2月4日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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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記名(A)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B)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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