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A)居家托育提供者應年滿 25 歲
(B)具大學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者具備提供服務之資格
(C)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不得擔任,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D)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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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177), C(702), D(187), E(0) #880095
統計: A(22), B(177), C(702), D(187), E(0) #880095
詳解 (共 5 筆)
#1172594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第26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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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55
a. 20歲
b. 高級中等以及
d. 三親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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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108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
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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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9098
110.1.20 第26條修法為 20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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