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向乙請求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之工程款,分別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為全部敗訴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B)甲如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甲如具有律師資格,則不在此限
(C)甲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D)甲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不能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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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8), B(180), C(130), D(2423), E(0) #233419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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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題

民事訴訟法

第466-3條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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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A)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B)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C)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D)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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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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