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售予乙十打市面上普遍販賣之 X 品牌葡萄酒(下稱 A),並約定甲應於約定之日運送 A 至乙之
住處。甲依約履行時,乙卻稱無保管場所而拒絕受領,甲不得已乃運回 A,於甲保管中,A 因故 全部破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種類債務尚未特定
(B)甲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
(C)甲對運回後之 A,負具體輕過失之保管義務
(D) A 之破損係因地震造成時,甲對乙之價金債權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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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 B(608), C(317), D(153), E(0) #2456041
統計: A(141), B(608), C(317), D(153), E(0) #2456041
詳解 (共 10 筆)
#4447446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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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0280
C選項 民法237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
具體輕過失->自己
重大過失->一般人
D選項 民法225、267條
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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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7445
嗣後不能:指該不能之情形,係於契約成立後方纔發生。 E.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給付者: 民法無明文規定。 學說認為應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再以債權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民法第217條規定)來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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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4517
在是債權人受領遲延的狀況下,債務人僅需要付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而地震是無法預期的,我們可以認為沒有重大過失或故意使酒瓶破損。
我會想成,如果當初按時給付受領,則甲乙間的契約達成,價金物品個別交付,那就算之後地震也無法使契約不成立或有糾紛,所以可以認為是歸責於乙方不受領,導致契約交付無法完成。(個人想法)
相關法條:
民法237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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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814
回7F
(D)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237條),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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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3335
想請問選項C&D錯的地方在哪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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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627
回6F,謝謝解答,不過D選項仍有一點疑惑,因地震而毀損,算是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嗎?還是說甲對乙之價金債權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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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814
按200條,交付其物必要行為完結者,種類物即屬特定。
而於赴償之債,僅需債務人至債務人處所以合乎債之本旨現實提出即已足。
復按225,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再按267,當事人一方因可歸責他方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對待給付。
爭點:債權人受領遲延者,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標的物滅失,債務人能否向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
實務:肯定說
學說:否定說,二者間沒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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