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購入屋齡 30 年之 A 屋後,因 A 屋陳舊不堪,而委由乙重新設計裝修。乙完工後,甲入住 A 屋時發現,浴室之排水口設置錯誤,無法排水。關於甲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以解決排水問題
(B)若甲請求乙修補,而乙拒絕修補,甲得請求減少價金
(C)甲因排水口之瑕疵,而不再信任乙,遂不請求乙修補而自行找第三人修補時,甲得向乙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D)甲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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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53), C(624), D(277), E(0) #3036119

詳解 (共 5 筆)

#5782893

(C)定作人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改善,定作人才能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第4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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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3498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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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4035
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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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2884
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A)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B)。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C)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D)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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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2981
(D) 甲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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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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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跟§499是瑕疵發見期間,動產1年不動產5年,如果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物有瑕疵,則分別延為5年、10年(§500),過了期間才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就不能主張權利。但就算在期間內發現瑕疵,也須在1年內行使(§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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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478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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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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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84899
未解鎖
如果定作人是在承攬人沒在限期內改善或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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