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民法第 224 條有關債務履行輔助人與第 188 條有關受僱人之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民法第 224 條之使用人,僅限於與債務人有契約關係之受僱人
(B)民法第 188 條之受僱人,包含事實上僱用關係之受僱人
(C)民法第 224 條之債務人不得舉證免責
(D)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得舉證無選任監督之過失或其與損害無因果 關係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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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3), B(9), C(149), D(37), E(0) #342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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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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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8924
債務人之受僱人,作為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並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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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問者係,使用人是否須以受債務人指揮、監督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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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最高法院認為,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非履行輔助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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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條的「使用人」不限於與債務人有契約關係的受僱人,也包含其他由債務人選任來履行債務的人,例如代理人或受託人。 這些人被統稱為履行輔助人。

 

     

有疑問者係,使用人是否須以受債務人指揮、監督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認為,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非履行輔助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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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906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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