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A)消滅時效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致時效重行起算或延長
(B)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須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始得加以裁判
(C)凡請求權,無論其發生原因,均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D)在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二個以上契約上請求權,而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短期時效
統計: A(21), B(63), C(290), D(50), E(0) #3428713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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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斷:依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會因為「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中斷後,依據第137條,已進行的期間全部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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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成:依據《民法》第139條以下,對於天災、繼承人未確定、或法定代理人欠缺等情況,有時效不完成的規定。在不完成的原因消滅後,時效會繼續進行,將不完成前的期間與之後的期間合併計算,也就是延長了時效完成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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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代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的是一個「抗辯權」,而非請求權的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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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上,這屬於抗辯事由,必須由債務人主動向法院主張(即提出時效抗辯)。如果債務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不能主動審酌,也不能以此為由判決原告敗訴。這體現了民事訴訟的「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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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44 條 (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I.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II.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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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是消滅時效的主要客體,這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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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例外。最重要的例外是基於「已登記不動產」所生的權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沒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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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07 號 民國 54年6月16日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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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涉及到法條競合中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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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一個買賣契約,如果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權利依據《民法》第365條,有6個月的短期除斥期間(實務上見解可能不同,但概念相符)。相較於一般契約的15年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5條),這個特別規定的短期時效應被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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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承攬契約中,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這也是相對於一般15年時效的特別規定。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