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土地或地上權之徵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僅需用土地人能依法申請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徵收請求權
(B)公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穿越私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得請求徵收土地
(C)土地遭公共設施穿越而有價值減損,但未達無法為相當使用的程度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請求徵收地上權
(D)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應在一定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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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38), B(229), C(893), D(211), E(0) #2823500

詳解 (共 8 筆)

#526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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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47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

然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所設。

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係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

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


(A)僅需用土地人能依法申請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徵收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有徵收地上請求權

(B)公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穿越私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得請求徵收土地

(C)土地遭公共設施穿越而有價值減損,但未達無法為相當使用的程度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請求徵收地上權

(D)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應在一定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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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0084

(A) 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徵收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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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請求權之簡單筆記:

  1. 致不能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
  2. 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地上權(完成修法前直接依J747解釋意旨請求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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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57 條(節錄)(A)(B)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J747(節錄)

...另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然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所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係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又系爭規定二雖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徵收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C)

  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D)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註:在本號解釋下,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明文依據而否准人民補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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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7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然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所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係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又系爭規定二雖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徵收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

 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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