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可能遭受行政罰鍰,然獵捕野生動物乃基於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所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住民之人格自由發展,受憲法第22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
(B)獵捕野生動物須經許可,該許可制度尚無逾越比例原則
(C)原住民文化權係屬集體權,個別原住民不得主張
(D)國家應就原住民之權利加以維護,並對其政治參與予以保障
統計: A(92), B(199), C(3520), D(86), E(0) #3428291
詳解 (共 2 筆)
NO.803(原住民狩獵案):
1.(A)、(C)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增修條文§10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註1),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22、憲法增修條文§10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2.(B)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23比例原則無違。
憲法增修條文
(D)§10Ⅻ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