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B)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C)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D)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亦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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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2), C(7), D(76), E(0) #891413

詳解 (共 3 筆)

#1634635

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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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081
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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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084
第 17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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