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之意旨,有關修憲權行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B)修改憲法如有瑕疵,不論輕重,均不生其應有之效力,以維憲政秩序
(C)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不得任意修改
(D)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有違,亦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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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9), B(4555), C(185), D(534), E(0) #163460
統計: A(129), B(4555), C(185), D(534), E(0) #163460
詳解 (共 6 筆)
#446534
(C)釋字第499號:........(前略) 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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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5335
"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不是"不論輕重",而是要"重大明顯"。應該是這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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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357
增修條文第1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止」。也就是說自行將任期延任多出2年42天,立法委員任期延任5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所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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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9176
這題還是沒搞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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