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何程序而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A)公務員所屬之各級院、會及省(市)政府移送
(B)警察局移送
(C)調查局移送
(D)被害人檢舉、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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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1), B(7), C(17), D(35), E(0) #149616
統計: A(981), B(7), C(17), D(35), E(0) #149616
詳解 (共 2 筆)
#4061658
(A)公務員所屬之各級院、會及省(市)政府移送(O;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B)警察局移送(X;不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C)調查局移送(X;不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D)被害人檢舉、告訴(X;不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3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B)警察局移送(X;不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C)調查局移送(X;不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D)被害人檢舉、告訴(X;不得依其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3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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