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各項的計算與認列,下列 敘述,何者錯誤?
(A)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 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B)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應按基準利率計算公 司利息收入課稅,但該款項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不予計算
(C)營利事業在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若經取得確實單據,不論支付金額多寡,均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
(D)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 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詳解 (共 2 筆)
未解鎖
第 24 條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