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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三級◆租稅法
> 111年 - 111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_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目選試租稅法):租稅法#110260
111年 - 111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_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基礎科目選試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科目選試租稅法):租稅法#110260
科目:
高考/三級◆租稅法 |
年份:
111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5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高考/三級◆租稅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5)
(一)對於甲申報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該管稽徵機關並未有法律明文規 定為其依據,即逕自將其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改列為營利所得,係無故而 增加人民稅捐負擔,且其申報 102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純係因為信賴 101 年度申報結果,並未經該管稽徵機關加以調整所致。
(二)對於甲申報 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未經該管稽徵機關加以調整, 且甲在申報前業已繳納相關稅捐完畢,相關課稅事件應已告確定,即不 應當違反人民信賴而據以調整補稅,甚至裁處罰鍰,此係違反誠信原則。
(一)該管稽徵機關不能僅以 B 公司所提出帳載與申報金額不符,作為剔除 營業成本依據,應先詳實調查 B 公司於當年度「實際發生」多少成本 費用,方符稅法規範,該管稽徵機關卻怠於為之。且若按機關所見而剔 除成本費用後計算,B 公司淨利率顯比同業利潤標準為高,即應按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補稅處分因過度課稅而無正當性,應屬違法。
(二)本件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在作成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機 會,就逕自依稽徵機關片面主觀認定結果命補稅及罰鍰,兩處分均因 程序瑕疵而無法補正,應屬違法。
(三)該管稽徵機關對於 B 公司所作補稅與裁罰,係在 111 年 7 月初時始為 送達,兩處分均已逾越 5 年核課期間,應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