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有關立法委員兼職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總經理
(B)不得兼任官吏,但只限於政務官
(C)得兼任其他民意代表
(D)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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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9), B(850), C(374), D(7918), E(0) #1357618
統計: A(679), B(850), C(374), D(7918), E(0) #1357618
詳解 (共 9 筆)
#1676481
釋字第 24 號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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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4850
J76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行政相關、立法相關、公營董總監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行政相關、立法相關、公私營董總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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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564
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 14-1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14-2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4-3 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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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1792
30.憲法明文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A)監察委員
(B)立法委員
(C)考試委員
(D)國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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