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民法規定,下列何法律關係當事人間非屬「公同共有」?
(A)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
(B)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C)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之全部
(D)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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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3), C(3), D(43), E(0) #2430441
統計: A(2), B(3), C(3), D(43), E(0) #2430441
詳解 (共 2 筆)
#6120078
(A) 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
民法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B)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民法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C)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之全部
民法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D)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民法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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