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國防部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甲之父乙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嗣甲之班長丙因
凌虐甲,犯凌虐部屬致死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甲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死亡 之要件。關於乙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確定判決係作成行政處分後之證據,乙不得申請另為核定處分
(B)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C)提起訴願法上之再審
(D)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
統計: A(213), B(3783), C(390), D(1012), E(0) #3036171
詳解 (共 7 筆)
*本案未提訴願或行政訴訟,無法提出再審
行政程序法(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訴願法(10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97 條第1項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273 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國防部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甲之父乙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嗣甲之班長丙因凌虐甲,犯凌虐部屬致死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甲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死亡 之要件。關於乙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B (A)確定判決係作成行政處分後之證據,乙不得申請另為核定處分->X,參行政訴訟法第6條 (B)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行政程序重開->O,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C)提起訴願法上之再審->X,行政程序法/程序重開或第二次處分 (D)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X,行政程序法/程序重開或第二次處分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程序的重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