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秘密通訊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B)通訊監察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故由獨立、客觀之審判機關事前審查,乃為保護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
(C)通訊之有無與方式並無秘密性可言,故不在保障範圍之內
(D)國家如欲限制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更應合理、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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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46), C(1402), D(9), E(0) #1410361
統計: A(12), B(46), C(1402), D(9), E(0) #1410361
詳解 (共 1 筆)
#5071064
(C)通訊之有無與方式並無*有秘密性可言,故不*在保障範圍之內
釋字第631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C)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D)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書*節錄)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A)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B)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資料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31、教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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