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乙、丙三人合夥開餐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由甲、乙、丙三人共同為之
(B)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之
(C)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皆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 3 個月前通知
(D)合夥人之表決權,應依其出資之多寡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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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2), B(294), C(245), D(99), E(0) #1569131
統計: A(782), B(294), C(245), D(99), E(0) #1569131
詳解 (共 4 筆)
#6591426
正確(A)第671條第1項: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B)第672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C)第686條:
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⒉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⒊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⒉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⒊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D)第673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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