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有關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下列敘述何者係錯誤?
(A)國家應予最大限度的維護
(B)言論自由權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等功能
(C)刑法對誹謗罪的規定,過度限制了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權
(D)記者從事新聞報導而主張言論自由權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係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罪責
統計: A(137), B(72), C(4680), D(223), E(0) #133706
詳解 (共 5 筆)
釋字第 509 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錄自法操
(下稱「公然侮辱」為前者,「誹謗」為後者。)
前者只要有公然侮辱的故意即可;後者除了有誹謗故意之外,還需要有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
前者如果以強暴方式為之,會加重處罰;後者則否。
前者並未指明具體事實,而是抽象的公然謾罵;後者的指謫或傳述行為要有具體的事實。
前者無關事實的真偽,無法因為證明事實的真實性而阻卻違法,所以,只要「侮辱」的行為一出,則視為毀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後者若能證明其事實為真實時,有阻卻違法事由可以阻卻違法,也就是可以舉反證推翻以證明事實的真實性。
前者須公然為之,後者則不以公然為必要。
前者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個人的「感情名譽」,也就是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的反應或主觀感受;後者以「社會名譽」為其保護法益,也就是社會對於一個人的社會人格價值所做的評價,會因為外界的褒貶不同而受到影響,是一種相對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