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在美國,證券化以支付的架構處理與分配現金時,不可用何種制度?
(A)讓與信託
(B)所有者信託
(C)循環性資產信託
(D)合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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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0), B(19), C(64), D(108), E(0) #1786123
統計: A(280), B(19), C(64), D(108), E(0) #1786123
詳解 (共 1 筆)
#7293773
- 讓與信託 (Grantor Trust) 的局限性:
在美國稅法下,讓與信託被視為「租稅透明」的實體。為了維持這種免徵公司所得稅的地位,其結構必須保持被動性。這意味著信託只能單純地將收到的本金與利息原封不動地傳遞給投資人,不允許對現金流量進行重新分配、剝離或創造不同受償順序的系列(Tranches)。 - 支付架構的定義:
「支付架構」通常涉及對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進行主動管理與重新安排(例如:建立優先/劣後順位、本金攤還順序重新包裝等)。由於讓與信託禁止進行此類「主動分配」的行為,因此在需要處理複雜現金流量分配的證券化中(如多系列證券發行),無法採用此種制度。 - 可用的制度(選項 B、C、D):
- 所有者信託 (Owner Trust):這是美國汽車貸款與信用卡證券化常用的架構,允許發行多系列證券,並可靈活分配現金流量。
- 循環性資產信託 (Revolving Asset Trust):常用於信用卡證券化,可處理循環期間內資產的更替與現金流分配。
- 合夥制度 (Partnership):在特定稅務與法律考量下,合夥結構也是一種可用於分配現金流的組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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