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下列哪個事項,不需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 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A)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B)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C)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D)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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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7), B(1628), C(340), D(836), E(0) #3206993

詳解 (共 7 筆)

#6101444
2024/5/18最新法規規定:(打開有整理唷~~)
《教師法》

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教師法》14

一、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7.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10.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教師法》15

一、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1.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3.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4.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總整理)

1415條的體罰、兒少法,15條的性霸凌、性騷擾及性剝削。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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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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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於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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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4519
(A)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B)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C)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D)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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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D)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A、C)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1.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2.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3.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4.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5.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6.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7.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D)
  8.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9.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10.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11.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1.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A)
  2.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3.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C)
  4.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5.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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