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 機關:
(A)備查
(B)核備
(C)核定
(D)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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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4), B(18), C(92), D(2), E(0) #645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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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424
第 24-1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 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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