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應如何計徵所得稅?
(A)依 104 年 12 月 31 日前實施之舊制,僅就土地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B)依 104 年 12 月 31 日前實施之舊制,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C)依 10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之新制,房屋、土地均應按實價計算交易所得課稅
(D)不論新、舊制,均免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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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6), B(1824), C(847), D(672), E(0) #1712471

詳解 (共 10 筆)

#4372950


個人出售農舍或農地是否要課徵房地合一稅(新制)?

(2017/4/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

個人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不論何時取得、出售,均按舊制規定,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個人出售農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土地交易所得稅免納所得稅,但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個人土地交易損失減除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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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7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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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舍非屬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 不論何時取得、出售,均按舊制規定,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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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農地則須符合農發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土地交易所得稅免納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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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出售農舍仍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用證明證明書」,才能免課房地合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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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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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4075

所得稅法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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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3299
所得稅法 第 4-4 條(交易房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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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732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個人出售農舍或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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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5845
(B)正確,因農地之交易。不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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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0947

正確答案為 (B) 

依 104 年 12 月 31 日前實施之舊制,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詳細解釋與分析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依《農業發展條例》興建的農舍與一般房地產在稅制上的不同,以及「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
* 農地與農舍的稅務規定:
* 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同時,符合規定的農業用地及其上的農舍,其土地部分的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此項免稅優惠是基於保護農業生產環境的政策目的。
* 新舊制(房地合一稅)的差異:
* 舊制 (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在房地合一稅實施前,土地交易的增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免納所得稅;而房屋交易的所得則被視為「財產交易所得」,需併入個人的「綜合所得稅」中申報。
* 新制 (民國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稅上路後,房屋與土地的交易所得合併計算,並以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課徵「所得稅」,不再另外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稅基會減除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 農舍交易的特殊性:
* 房地合一稅制雖然是現行主流,但其《所得稅法》第4條之5中,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排除在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之外。
* 這意味著,即使是在房地合一稅實施後(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興建的農舍,其土地部分的交易所得,仍然是免徵所得稅的。
* 因此,這類農舍的交易,不能適用新制,必須回歸到舊制的精神來處理。

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
* 土地部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免納所得稅。
* 房屋部分:由於土地免稅,不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因此其房屋交易的所得,必須回歸舊制規定,視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課稅。
因此,選項 (B) 的陳述「依 104 年 12 月 31 日前實施之舊制,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完全正確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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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8121
所得稅法 第4-4條1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4-4條4項: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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