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向何機關提起如何之救濟?
(A)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B)向服務機關提起復查
(C)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D)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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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35), B(46), C(310), D(91), E(0) #2020038

詳解 (共 3 筆)

#3448467

to 耐惱酥 大大,比較表格的內容有問題。

調處&再審議,於復審再申訴事件,均有適用

公務人員保障法

85 條(調處)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 至三人,進行調處(保障事件:復審、再申訴事件)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 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94 條(申請再審議情形)

保障事件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者外,於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 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 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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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8647

*不服服務機關的行政處分影響身分財產

次日起30日內具複審書原處分機關保訓會複審(相當訴願)--->兩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不服工作條件措施

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訴------>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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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9659

是「復」審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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