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公務人員之保障,下列何者正確?
(A)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應為合理之規定,予以適當之評價與補償
(B)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剝奪
(C)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時,不符退休條件者,應一律予以資遣
(D)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
統計: A(3357), B(1718), C(116), D(64), E(0) #3092143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
(B)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剝奪
公務人員保障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第 12 條
1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第 23 條
1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2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補充)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12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22 條
1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2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予以適當之評價與補償
申訴、 再申訴後,得行政訴訟
(A)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C)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D)J785解釋文節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選項 (A)
釋字785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選項 (B)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