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關修憲行為之性質,下列何項敘述為正確?
(A)司法權不應介入修憲行為之審查
(B)修憲行為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
(C)修憲行為乃破毀憲法之行為,不應經常為之
(D)修憲行為與立法行為無異,只宜透過代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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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 B(2483), C(367), D(76), E(0) #245086

詳解 (共 3 筆)

#482315

釋字第 499 號 (摘錄)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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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912
A 修憲程序要能受司法審查有無瑕疵
C 不應經常為之應該沒錯,但不會是破毀憲法之行為,應說是補充現有之不足
D 兩者在本質和程序上都有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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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902
修憲最後由人民複決之,故具直接民主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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