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法實施查證時,遇有下列何情形,經受查證人同意,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A)受查證人有抗拒之行為
(B)無從確定受查證人之身分
(C)有事實足認為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生命之物
(D)受查證人因案經司法機關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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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433), C(17), D(13), E(0) #2990049
統計: A(21), B(433), C(17), D(13), E(0) #2990049
詳解 (共 4 筆)
#5909147
第69 條 (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之情形)
I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II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選項A受查證人有抗拒之行為➡️拒絕接受查驗
選項C有事實足認為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生命之物➡️第68條 得檢查 必要時 得扣留
選項D受查證人因案經司法機關通緝➡️通知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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