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依據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之合憲性問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該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
(B)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
(C)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 分防禦權之保障
(D)於此範圍內,雖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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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3), C(0), D(37), E(0) #383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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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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