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幾年,不得登記為公職 候選人?
(A)滿 10 年
(B)滿 15 年
(C)滿 20 年
(D)滿 2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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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1), B(36), C(77), D(8), E(0) #406339
統計: A(1861), B(36), C(77), D(8), E(0) #406339
詳解 (共 2 筆)
#67145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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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3401
釋字 618 號:
兩岸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憲? |
| ⼤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籍滿⼗ 年,不得擔任公務⼈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員經國家任⽤後,即與國家發 ⽣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使,涉及國家之公權⼒,不僅應 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切有利於國家之⾏為與決 策;並鑒於兩岸⽬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 具有重⼤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眾福祉暨維護⾃由⺠主之憲 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陸地區⼈⺠ 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年者,對⾃由⺠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容 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予以區別對待,亦 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條之意旨尚無違 背。⼜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陸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籍滿⼗年, 作為擔任公務⼈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陸地區⼈⺠對⾃由⺠主憲政體 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陸地區⼈ ⺠於擔任公務⼈員時普遍獲得⼈⺠對其所⾏使公權⼒之信賴,尤需有⻑時間 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年為期,其⼿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 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重⼤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三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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