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證人甲於警詢時,故意向司法警察乙為不實之陳述,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關於證人甲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之見解,下列述何者正確?
(A)甲無罪
(B)甲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C)甲成立刑法第一百 六 十八條偽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數罪併罰
(D)甲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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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1), B(10), C(3), D(19), E(0) #2432034

詳解 (共 1 筆)

#6716369

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做警察筆錄時說謊,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及危害結果三個部分。行為人必須符合這三個要件,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下就這三個要件做詳細說明:
主觀要件:明知為不實事項
客觀要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危害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是這樣說的:「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警員製作筆錄的目的是在記載詢問的過程、內容。按照受警詢人所述記載是員警的義務,因此,就算受詢問人的供述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也不會有所謂「登載不實」的問題,更簡單的說,警員只是記錄他所聽到的,自然就不會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而須注意的是,不是任何情況皆不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判決還有但書:「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也就是說,如果警員與受詢問人事先勾串,就虛構事實做不實記載,仍然是有可能會成立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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