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下列與平等權有關之案件中,何者未經大法官認定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實質關聯」?
(A)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與人姦宿」之差別待遇標準
(B)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特定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之規定
(C)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 20 歲或年滿 60 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
(D)僅限制「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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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6), B(543), C(733), D(2479), E(0) #3115753

詳解 (共 10 筆)

#5844877

(A)釋字666號 解釋理由書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略)⋯。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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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釋字701號 解釋理由書
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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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釋字694號 解釋理由書
系爭規定除以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外,另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為限制要件,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權益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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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釋字802號 解釋理由書
(前略)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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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4099
(D) 僅限制「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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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4488

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

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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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9786
★題意可簡略為:經大法官認定為具「實質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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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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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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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802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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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0537
(D) 僅限制「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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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4152

(D) 僅限制「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具有合理關聯
必要性原則之手段關聯性:1.合理關聯(初等) 2.實質關聯(中等) 3.必要關聯(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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