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被告抗辯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下列何者為有理由?
(A)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契約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B)被告向原告借款 36 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C)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 萬元,嗣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62 萬元
(D)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股權移轉契約之債務,訴請被告移轉市價 78 萬元之甲公司股份 10 萬股,經簡易庭法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定期言詞辯論,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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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5), B(137), C(670), D(98), E(0) #3143611
統計: A(375), B(137), C(670), D(98), E(0) #3143611
詳解 (共 7 筆)
#5977760
(A) 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契約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300萬元逾50萬元,雖為通常訴訟,但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因此適用簡易訴訟
(B) 被告向原告借款 36 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本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C)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 萬元,嗣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62 萬元→62萬元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
(D)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股權移轉契約之債務,訴請被告移轉市價 78 萬元之甲公司股份 10 萬股,經簡易庭法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定期言詞辯論,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78萬元之股份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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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8192
A) 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契約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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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向原告借款36 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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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 萬元,嗣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62 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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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股權移轉契約之債務,訴請被告移轉市價 78 萬元之甲公司股份 10 萬股,經簡易庭法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定期言詞辯論,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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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9554
第 435 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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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688
民訴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B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C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A,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D,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B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C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A,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D,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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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B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因訴之變更、追加B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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