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依刑法第 61 條規定,犯下列何者之犯罪,若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認為依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仍得免除其刑?
(A)第 271 條殺人罪
(B)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C)第 346 條單純恐嚇罪
(D)第 196 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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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8), B(1400), C(3571), D(841), E(0) #2094584
統計: A(288), B(1400), C(3571), D(841), E(0) #2094584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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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刑法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犯以下之罪,得不免除其刑:
1.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132I)
2.投票受賄罪 (§143)
3.利誘投票罪 (§145)
4.單純危險物罪(§186)
5.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預備殺人罪(§271III)
二、普通、加重竊盜罪(§320、§321)。
三、普通、業務侵占罪(§335、§336II)。
四、普通、準詐欺罪(§339、§341)。
五、背信罪(§342)。
六、單純恐嚇罪(§346)。
七、準贓物罪(§349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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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妻親背恐會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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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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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 妻 親 被 恐 髒
盜 詐 侵 背 嚇 贓
欺 佔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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