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或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證據下,對於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人
不得強制為下列何種措施?
(A)採取尿液
(B)採取分泌物
(C)採
取指紋
(D)採取唾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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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176), C(5), D(3), E(0) #2432105
統計: A(61), B(176), C(5), D(3), E(0) #2432105
詳解 (共 2 筆)
#4951660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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