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中華郵政公司何種處分?
(A)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B)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C)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D)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統計: A(2081), B(482), C(54), D(121), E(0) #1696119
詳解 (共 3 筆)
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C)
二、 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D)
三、 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四章罰則
第26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 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 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 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27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