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下列有關鑑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於鑑定前知悉鑑定人曾為被害人之配偶,得拒卻之
(B)當事人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C)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報告後,當事人才知悉得拒卻之原因,仍不得拒卻
(D)因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得預定十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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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5), B(153), C(106), D(134), E(0) #345172

詳解 (共 3 筆)

#558758
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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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872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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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6367
第 17 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共 24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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