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6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為何認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係屬合憲者?
(A) 因為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符合選舉訴訟之特殊性質
(B) 因為選舉訴訟只有候選人可以提起
(C) 因為選舉訴訟宜迅速解決
(D) 因為立法委員等公職人員有就職期限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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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0), C(29), D(11), E(0) #2151803
統計: A(83), B(0), C(29), D(11), E(0) #2151803
詳解 (共 1 筆)
#6027603
釋憲442
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茲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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