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政黨違憲解散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
理之。此制度之本旨是基於何種概念?
(A)審議式民主
(B)協商式民主
(C)防衛式民主
(D)代議式民主
統計: A(2864), B(342), C(1899), D(925), E(0) #2686700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第 644 號
首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是否合憲予以審查。依系爭人民團體法第二條立法史 料所示,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維護國家安全。(註四)惟維護國家安全,實係 相當空泛之概念,尚難予以審查其合憲性。然如斟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 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係修憲者引進類如德國基本法防衛性民主之理論,亦為憲法對於政黨組織 與活動明文之限制。該項修憲之目的係在維護中華民國之存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以下簡稱防衛性民主之目的),人民團體法系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與該目的之落實亦有關聯,故就人民團體主張特定政治理念即不予許可,其 立法目的如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防衛性民主原則,而以維護中華 民國之存在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其立法目的者,該目的既已為修憲者所確認, 應即可認屬合憲之目的。 然為達到防衛性民主之目的,而採取事前審查之方法,對人民團體主張共產 主義或分裂國土者,即不予許可成立,是否合憲,仍須視其手段是否屬侵害最小 者而定。惟由於人民團體法第二條禁止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 ,其規定內容並非明確;且禁止為如此之主張,如何與達成防衛性民主之目的有 所關聯,亦不清楚。是該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已難屬合憲之規定。 (註五) (詳情請見釋字644,有更清楚的解釋)
第一次見到這個理論,看完釋字就明白什麼叫做防衛式民主,
在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也有提到,建議大家瀏覽法條時也多留意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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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有許多政黨違憲、民主可否包容反民主、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是以司法審查對抗危害我國民主自由憲政體系之政黨的文章
多數將此連接德國 防衛式民主 概念。
如果有深入探討可以觀看釋字64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意見書
憲增§5:
Ⅳ.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Ⅴ.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憲法訴訟法第80條立法理由:
在民主理念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提供之「憲法的自我防衛機制」不宜輕啟,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政黨違憲予以解散,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1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院在第499號解釋刻意再把作為修憲界限的本質重要性規定,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連結,顯然又參考了德國戰後基本法依「防衛性民主」 (streitbare oder wehrhafte Demokratie) 理念建構的制度,而以憲法法院為此一秩序的守護者:「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 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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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性民主」(或稱為戰鬥性民主):為維護民主的憲政體制,打擊個人與組織的憲法敵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