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政府資訊可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亦得應人民申請被動公開
(B)申請政府資訊之公開,不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前提
(C)對於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D)經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涉及第三人權益,經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時,政府機關應即作成不予 公開之決定
統計: A(60), B(265), C(50), D(690), E(0) #3127126
詳解 (共 5 筆)
【A】政府資訊公開法 §5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B】行政程序法 §46I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C】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D】經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涉及第三人權益,經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時,政府機關應即作成不予公開之決定 →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 按法務部9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及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 條
-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法務部9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
又查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本部95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3917 號函參照)。惟依來函所述,本件簽約廠商以書面表明該投資執行計畫書涉及營業秘密,不同意公開或保留部分內容不同意公開乙節:按「個人、法人或固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參照)。
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
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又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本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 號函參照)。關於所詢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公司之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乙節,仍應以個別資訊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參考法條及相關資料:
政府資訊公開法 §5,§12 II,§20
行政程序法 §46I
法務部9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
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