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政府資訊可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亦得應人民申請被動公開
(B)申請政府資訊之公開,不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為前提
(C)對於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D)經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涉及第三人權益,經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時,政府機關應即作成不予 公開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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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265), C(50), D(690), E(0) #3127126

詳解 (共 5 筆)

#5883296
(A)第 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B)記得老師有說,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給閒閒沒事做的一般人,因為好奇去申請政府資訊的;如果是為了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

(C)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
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的提供,性質上是要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提供行政資訊的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單純提供的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請求行政資訊或檔案的請求時,申請人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D)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44
0
#6124619

【A】政府資訊公開法 §5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B】行政程序法 §46I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C】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0 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D】經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涉及第三人權益,經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時,政府機關應即作成不予公開之決定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 按法務部9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及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 條

  1.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2.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3.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4.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法務部9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

又查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本部95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3917 號函參照)。惟依來函所述,本件簽約廠商以書面表明該投資執行計畫書涉及營業秘密,不同意公開或保留部分內容不同意公開乙節:按「個人、法人或固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參照)。

 

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

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又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本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 號函參照)。關於所詢政府因主管業務而擁有公會、工會、公司之資料,是否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乙節,仍應以個別資訊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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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及相關資料:

政府資訊公開法 §5,§12 II,§20 

行政程序法 §46I 

法務部9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

法務部101年04月02日法律字第10100548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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