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地上權消滅後,關於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B)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 1 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C)地上權消滅,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D)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於地上權因不可抗力原因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仍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
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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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82), C(149), D(705), E(0) #1410145
統計: A(39), B(182), C(149), D(705), E(0) #1410145
詳解 (共 5 筆)
#1511557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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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245
A.B.C為民法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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