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有關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何者錯誤?
(A)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不能減除遺產稅免稅額 1,200 萬元
(B)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 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
(C)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 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 物一次抵繳
(D)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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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0), B(46), C(99), D(32), E(0) #2593248
統計: A(510), B(46), C(99), D(32), E(0) #2593248
詳解 (共 4 筆)
#4573676
遺產與贈與稅法
第30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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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6394
(A)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不能可以減除遺產稅免稅額 1,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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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1248
第 18 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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