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徵收公告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自公告之日起,土地權利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 即停止
(B)自公告之日起,土地權利人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C)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D)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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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7), C(90), D(34), E(0) #3183237
統計: A(17), B(7), C(90), D(34), E(0) #3183237
詳解 (共 5 筆)
#7295971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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