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有 A 建地,並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乙未經甲之同意,無權占有 A 地建屋居住長達 25 年之久。甲移 居海外,不知乙無權占用 A 地一事,未曾請求乙返還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於 A 地返還請求權
(B)乙得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C)乙因時效取得 A 地所有權而免除占用 A 地之損害賠償責任
(D)乙得時效取得 A 地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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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36), C(5), D(4), E(0) #3505926
統計: A(9), B(36), C(5), D(4), E(0) #3505926
詳解 (共 1 筆)
#6590991
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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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60 年台上字第 4195 號
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 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 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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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07號
解釋爭點: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解釋爭點: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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