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93條第2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若因等候犯罪嫌疑人選任之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其經過時間不予計入,法定等候期限為幾小時?
(A)三小時
(B)四小時
(C)五小時
(D)六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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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8), B(1191), C(50), D(232), E(0) #345173

詳解 (共 3 筆)

#492668
第93條之1(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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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784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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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300
由公職◆刑法 移到 公職◆刑事訴訟法
(共 2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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