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張三與李四 2 人共同實施強盜取財之行為,嗣後張三為警察循線查獲,張三於警詢時坦承與李
四共同犯強盜取財罪;檢察官就李四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李四不在場,仍命張三以證人身分
具結陳述。嗣張三、李四被起訴後,張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
李四共同強盜。試問:張三就李四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張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B)張三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李四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C)李四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張三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D)張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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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50), C(46), D(1406), E(0) #2308763
統計: A(65), B(50), C(46), D(1406), E(0) #2308763
詳解 (共 4 筆)
#4247905
回樓上,偵查中未經詰問的證言並非無證據能力,只是待審判中補行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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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541
(A)張三於警詢中坦承與李四共同犯強盜取財罪,在審判中之供述與警詢相符,所以不用去管該警詢筆錄的傳聞證據例外(刑訴法第159條之2),自以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傳聞證據力外,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述有證據能力。
(B)、(C)張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須經李四詰問,即有證據能力
題目可以有2種情形,第1種: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張三傳喚到庭,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第2種:檢察官命張三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2種供述對李四而言均為傳聞證據的例外(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而詰問是屬合法調查的範疇。
綜上,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參考法條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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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2717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彈劾證據: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A) 張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B) 張三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李四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C) 李四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張三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彈劾張三警詢憑信性,需要有彈劾證據(如李四有證據可證明他當天不在場)。
(D) 張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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