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必須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認為此一規定並未違憲,本號解釋並未引據下列何種規範?
(A)憲法第5條各民族一律平等
(B)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促進原住民族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C)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1 條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原住民族之經濟得到持續改善
(D)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第 20 條各國應確保原住民族勞動者在受僱上受到有效保障
統計: A(3611), B(4813), C(1902), D(1269), E(0) #852005
詳解 (共 8 筆)
釋字第 719 號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理由書: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百分之二係包含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至少各百分之一。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之侵害。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A)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C)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 169))第二十條第一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參照)(D)。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 關係,特制定本法。